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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

臺中市西區忠明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1130904 校務會議通過

一、依據:

(一)國民教育法第45條。

(二)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3、44、45條。

(三)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中市教學字第 1080087158 號函「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辦理。

(四)臺中市西區忠明國民小學教學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五)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二、目的:保障學生權益,發揮民主法治教育相關功能。

三、實施對象:本校學生。

四、受理單位:輔導室。

五、申請相關原則:

(一)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管教措施作成或以書面方式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繕具申訴書並檢附相關事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出。

(二)前項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三)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申訴。

六、本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一)本校申評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二)申評會置委員七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學校行政人員(一人)、教師代表(二人)、家長代表 (二人)人及校外學者專家(一人)聘(派)之;必要時,得遴聘教育、心理、輔導、法律或政治等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三)前項委員,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四)前項之學者專家,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與申評會任務相關之教育、心理或法律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2.具有與申評會任務相關之教育、心理或法律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五)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本條第二項之委員,應隨其本職或身分進退。

(七)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八)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九)前項決議,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十)申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辦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十一)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二十七及二十八條規定增聘委員,不受本辦法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特殊教育學生申評會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並應有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七、評議程序及原則:

(一)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二)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四)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隱私之申訴案件及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評議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符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或提出申訴之人代理權有欠缺。

(四)原懲處、管教措施或決議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提出、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六)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

九、申訴之決議:

(一)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二)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住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2.申訴事實及理由。

3.主文、事實及理由,但為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4.申訴會主席署名。

5.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十、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呈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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